一、依據教育部110年6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61961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22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均明文規定教評會審議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之決議比例。
有關旨揭函釋分別因規範教師會不可指派擔任行政工作之教師擔任教評會之教師會代表、留職停薪等人員不宜被選(推)舉為教評會委員或後補委員、衡酌教評會決議比例依校務會議予以提高、及教評會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包括教師會代表等事由,未合上揭現行教師法、教評會設置辦法及函釋,應予停止適用。檢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函釋停止適用一覽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