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1年2月9日部退三字第1115419398號函辦理。
二、配合本次修正基管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1月1日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相應領取之退撫給與,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列為退職所得並定額免稅部分:依銓敘部及相關機關召開會議之結論,前開退撫相關法規修正施行後仍在職之軍公教及政務人員,其退職所得應視法規修正施行前、後年資按比例課稅部分,由退撫新、舊制給與發放機關分別按各自發放金額計算免稅額,並就超過免稅額度部分開立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